程赟律师亲办案例
贩毒案件辩护词
来源:程赟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1-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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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 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&&家属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,参与本案的诉讼。接受委托后,本律师仔细的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,以及会见被告人&&,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等,发表如下辩护意见: 一、在本案中&&系从犯,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,恳请法院予以认定,并在量刑上充分体现。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”之规定,在本案中&&系从犯,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。 第一,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&&。 本案中,是被告人###联系&&,说有文昌老板要购买海洛因,问有没有货。&&才去想办法,通过“阳哥”联系到有货的“矮叔”(即被告人¥¥)。 第二,被告人&&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。 在本案中,“矮叔”(即被告人¥¥)未答应给&&任何利益;“文昌老板”及###也没有答应给&&任何利益,这方利益也由###享有。本案中&&不分得任何利益,只是为了讨好自己的情人###,就充当了贩毒的介绍人角色,其实是个没头脑的“冤大头”。 第三,本案的主犯是“矮叔”(即被告人¥¥),&&只是买卖双方的中间介绍人之一,系从犯。理由如下: 1、&&有吸毒史,有三个子女需要供养,家里还刚刚借债盖了新房,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差,其根本就没有贩毒的资金。(林海荣的供述也充分反映了这个问题) 2、在海口11大酒店吃饭,是“矮叔”(即被告人¥¥)付的钱,从常理上讲是有钱的老板才埋单,介绍人只是跑腿的。至于“&&拿200元让###开房”,则是因为其与###是情人,###没有钱。 3、吃饭时,一直是由老板“矮叔”(即被告人¥¥)在与“文昌老板”商谈毒品的事。(本案大多证据,都反映了¥¥是老板,只是他自己不承认。) 4、吃饭时,是“矮叔”(即被告人¥¥)问“文昌老板”处理“海洛因”之外,还要不要“冰毒”,还谈了一下价格事宜。并且,是“矮叔”取了“海洛因”和“冰毒”两种标,到柏宁大酒店510房间试标。 5、一直是由“矮叔”(即被告人¥¥)保管毒品。其和&&认识不久,交情和信任度都不深,不可能让&&来保管“货”(海洛因)这么重要的东西。 6、从常理上来讲,如果&&拥有毒品,还需要联系“矮叔”(即被告人¥¥)吗?凭他与###的情人关系,直接就可以交易了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(以下简称“会议纪要”)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: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,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,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,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。 二、&&自愿认罪,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,悔罪态度好,应当认定为“坦白”,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。 &&文化程度不高,只具有小学文化,对事物的认知程度不高;其还有吸毒史。这些都是其参与介绍贩卖毒品,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。 但是,&&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,认罪悔罪的态度是有目共睹的,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,有强烈的改过自新、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。 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,被告人&&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。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&&时,他悔恨莫及,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,痛改前非,重新做人,渴望早日回归社会,憧憬美好的生活,有较好的悔罪表现。庭审过程中,被告人&&亦对所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,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。 三、对于&&属于毒品犯罪的“再犯”应从重处罚,所以该“前科”一般也可以不再单独考虑。 在累犯、“再犯”从重处罚幅度范围内,是以达到从重处罚效果,可以不再单独考虑“前科”,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。&&犯罪后积极悔罪、认罪,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,有改造向好的可能,对于其毒品犯罪的“再犯”从重处罚后,该“前科”一般也可以不再单独考虑。 四、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,未流入社会,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,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。 2012年6月20日,三名被告人当场被抓获,涉案毒品当场缴获,并未流入社会,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,根据《会议纪要》之相关精神,辩护人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。 五、本案中,有公安特勤的因素,肯请法院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对吴幕减轻处罚。 根据依法认定的事实,与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为公按机关特勤人员。在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之前,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层层布控,被告人的一举一动均在公安机关的监视下。在公安将&&抓获后,&&也依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。由此可见,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抓捕行为属于特勤行为,这一行为有引诱被告人犯罪的故意,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,特勤引诱属于违法行为,不具备法律效力。所以,肯请法院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减轻处罚。 六、建议对&&在 年以下有期徒刑期间量刑;因其在本次贩毒案件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,建议不判处“没收个人财产”。 就本案的量刑,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: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,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。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,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。因此,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。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,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、危害后果、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。 根据《会议纪要》的规定:“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,但不是唯一情节。对被告人量刑时,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,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、犯罪情节、危害后果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、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,做到区别对待。” 本案中,被告人&&,一是从犯;二是自愿认罪,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,认罪态度好;三是纵观本案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&&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。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&&从轻处罚。 以上辩护意见,供合议庭参考,望予采纳。 辩护人: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: 二○一三年一月十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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